(2014)息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徐清华、徐从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清华,徐从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晓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杨笑伟,男,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清华,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息县。系肇事车辆豫S×××××轻型货车驾驶司机。被告徐从义,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徐清华、徐从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笑伟、被告徐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徐清华驾驶豫S×××××轻型货车行驶到息××八里岔乡李塘实验学校门前路段时,撞到道路南侧住户门前,将住房门前的李浩嘉撞伤。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对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徐从义系肇事车辆车主,其明知徐清华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徐清华驾驶,存在重大过错。现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已经赔付的42057.7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付4921.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清华辩称:我没有驾驶证也不会开车,是徐从义让我开的,徐从义应付主要责任;原告诉求的与实际支付的有差别,应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否则,没有凭证,不予认可。被告徐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徐从义让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徐清华驾驶其所有的豫S×××××轻型货车行驶到息××八里岔乡李塘实验学校门前路段时,将住房门前的李浩嘉撞倒,致李浩嘉受伤。2013年4月10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浩嘉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李浩嘉各项费用共计44385.7元,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实际向李浩嘉支付赔偿款42075.7元。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李浩嘉各项费用共计4921.70元,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李浩嘉支付赔偿款4921.70元。被告徐清华驾驶豫S×××××轻型货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法人身份证明一份;2、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息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李浩嘉支付赔偿款42075.7元凭证一份;4、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李浩嘉支付赔偿款4921.70元凭证一份。二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徐清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李浩嘉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徐从义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其明知徐清华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徐清华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被告徐从义与被告徐清华应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清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3498.70元(46997.40元×50%)。二、被告徐从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3498.70元(46997.40元×5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徐清华、徐从义各承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