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利诉被告王海军、倪素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利,王海军,倪素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567号原告王志利被告王海军被告倪素梅原告王志利与被告王海军、倪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英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倪素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二被告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我化肥款42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0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200元及利息。被告王海军未答辩。被告倪素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利在建平县北二十家子镇经营农资门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偿还过部分化肥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化肥款42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底还清,逾期偿还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被告王海军、倪素梅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欠据一枚,建平县北二十家子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清偿欠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倪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利化肥款42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军、倪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英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傲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