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福全与徐泽春、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全,徐泽春,唐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279号原告刘福全,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族,襄阳市人,住樊城区铁路。委托代理人陶安定,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春,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唐瑞,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樊城区。原告刘福全与被告徐泽春、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全和委托代理人陶安定,被告徐泽春、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泽春以做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95800元借条一张,借款由被告唐瑞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也表示尽快还钱,但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春偿还原告借款695800元并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利息约为135681元)。判令唐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泽春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什么意见,主要想看一下对方的证据。被告唐瑞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徐泽春曾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多次向刘福全借款。2012年5月8日,徐泽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福全现金人民币陆拾玖万伍仟捌百元整(695800元)到2012年12月16号归还。如不归还,刘福全到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泽春在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695800元陆拾玖万伍仟捌百元整分多批给的现金人民币,特此说明”。被告唐瑞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担保时间到2015年10月8号止担保人唐瑞2013、10、8”。2013年10月8日、2015年9��11日,徐泽春在借条上签字尽快还钱。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唐瑞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唐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福全695800元,支付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唐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泽春追偿。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2115元,减半收取6057元,由徐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