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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程建军与李青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军,李青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994号原告程建军。委托代理人余浪,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青山。原告程建军与被告李青山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军诉称,2015年10月29日,我驾驶鄂A×××××出租车因等待交通信号灯在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与永安大道十字路口处停车,被告李青山驾驶两轮摩托车以我停车时惊吓了他为由与我发生争吵,后我送乘客离开,但被告李青山以讨要说法为由,仍尾随我至邾城街与青龙路口处,并将我打伤。事情发生后,我在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695.52元。2015年11月9日,经武汉市新洲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青山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981.52元。原告程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李宝英的从业资格证,拟证明1、原告与李宝英夫妻关系;2、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三、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原告用去医疗费用2695.52元的事实;证据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证据五、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分局行政案件结案综合报告及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证据六、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照片,拟证明原告驾驶的鄂A×××××出租车驾驶室玻璃损害情况。被告李青山未到庭答辩。被告李青山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原告程建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程建军驾驶鄂A×××××出租车行驶至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与永安大道十字路口处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被告李青山以原告程建军停车使其受到惊吓为由,与原告程建军发生争吵、辱骂,后原告程建军驾驶出租车离开现场,被告李青山以讨要说法为由驾驶摩托车尾随原告程建军至邾城大街青龙路口处,趁��告程建军出租车下客停车之际将其摩托车停放在原告程建军的出租车前,并在出租车驾驶室门外与车内的原告程建军争吵、拉扯,争执中被告李青山挥拳殴打原告程建军,原告程建军亦予以还击,二人扭打中造成出租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破碎,原告程建军下车从尾箱内拿出一把套筒扳手击打被告李青山手肘部,二人又再次扭打了一会儿,后被路人劝扯开。事后原告程建军因受伤在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695.5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程建军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5年11月9日,经武汉市新洲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程建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青山赔偿原告程建军各项经济损失6981.5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李青山在纠纷过程中致原告程建军受伤,被告李青山理应赔偿原告程建军的经济损失。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程建军在与被告李青山发生纠纷时,原告程建军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青山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青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程建军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的标准,原告程建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9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3、护理费,原告已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55404元/年,一人护理5天,计算为55404元/年÷365天×5天=789元;4、误工费,因原告程建军现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55404元/年,误工天数共计5天,计算为55404元/年÷365天×5天=789元;5、营养费,原告程建军出院时,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200元;6、交通费,原告程建军未提交其在治疗过程中所需交通费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物品损失费,原、被告在相互扭打中虽然造成原告程建军所驾驶的出租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破碎,但原告未提交损失数额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原告程建军在本次事件中负有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程建军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李青山对原告原告程建军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563.52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责任,被告李青山应赔偿原告程建军经济损失4563.52元×70%=3194.4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建军经济损失3194.46元。二、驳回原告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青山负担30元,原告程建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光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