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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8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xx县xxx乡xxx村民委员会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xx县xxx乡x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民初16号原告赵xx,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223019700802xxxx,农民,住xx县xxx乡xxx村。被告xx县xxx乡x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县xxx乡xxx村。法定代表人葛xx,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赵xx诉被告xx县xxx乡xxx村民委员会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xx县xxx乡xxx村民委员会主任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晚上9点,原告到本村李xx家办事途中,路过由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组织安装自来水入户工程的道路时,掉入该工程挖开的坑里,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晚到xx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20多天,后回家进行了保护性治疗,三个月不能独立行走。原告治疗、休养期间,原告所养的两辆运输车一辆雇人运营,另一辆停运,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还对原告心里和身体造成了不可恢复的伤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500元,生活费、陪床费3000元,误工补助8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费20000元,以上合计120500元。被告辩称,该施工挖坑是村里的自来水设施,2015年8月份修理管道漏水的地方,挖出来的坑土在坑四周,现场并有路灯照明,原告知道施工行为,故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晚21时许,原告从村北家中出发到村南办事,路经xx县xxx乡xxx村自来水管道施工处时,掉入施工现场挖开的坑里摔伤,原告受伤后住xx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天,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花去医药费3095.15元。原告住院诊断为:左侧髂骨翼骨折。出院医生建议:休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医药费单据,证人王七、张顺才证言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当日,被告村委组织的自来水施工处没有设明显警示标志,在本案原告夜晚行走路经该处时摔倒致伤的后果,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村委作为该施工的组织、管理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施工期间此处没有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因此由于该行为致人损害,被告村委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本村村民,对路经路况应该比较熟悉,也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之伤未鉴定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居住地为xx县xxx乡xxx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未提供陪侍人员从业证明,所以原告陪侍费应按一人农村居民34230元∕年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计算。因此原告赵xx此次损害获得的赔偿项目、标准如下:1.医药费3095.15元;2.护理费按34230元/年÷365×8天≈750.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8天=480元;4.误工费按34230元/年÷365×8天≈750.25元,以上合计507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xx损失5075.65元,由原告赵xx承担1522.70元,被告xx县xx乡xx村委承担3552.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对方)。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赵xx承担2630.10元,由被告xx县xxx乡xxx村民委员会承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艳平审 判 员  冯超宇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