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连新风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齐少华、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少华,大连新风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宾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少华。委托代理人:涂洪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三人):大连新风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柳林街12-4号。法定代表人:朱慧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曼,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告):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宾馆,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91号。负责人:高文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绪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新风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采劳务公司)与原审被告齐少华、原审第三人(原告)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宾馆(以下简称友谊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6101、6119号民事判决。齐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洪友,被上诉人新风采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邓晓曼,被上诉人友谊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范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三人)大连新风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审诉辩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派遣被告到第三人(原告)处从事客服工作,合同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在执行日常查退房工作时,以不是自己分担区为由拒绝履行工作职责,与客户部经理发生激烈争执,并有谩骂部门经理的行为。第三人(原告)根据《友谊集团被派遣劳务人员劳动管理办法》劳动纪律管理中的相关条款:“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服从管理,对上级和同事有殴打、谩骂、侮辱、威胁行为的”规定,自2014年4月3日停止对其用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2014年4月18日,原告(第三人)以快递(EMS)的方式向被告邮递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相关违纪材料。4月19日快递以本人拒收为由被退回。原告(第三人)收到特快专递的退回件后,联系了被告本人,被告认为解除合同她不服,她要到友谊集团总部和劳动相关部门申诉。解除合同的材料不收。之后被告再也没有联系和到原告(第三人)处。2015年6月13日,被告到原告(第三人)处提出,其因到桔子水晶酒店工作,新单位要给她交保险,要她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要求快递资料。原告(第三人)在2015年6月15日又快递了一份被告的解除合同证明书。原告(第三人)认为,2014年4月18日,原告(第三人)已经快递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相关违纪材料,并在快递的封皮上写明了快递的内容为被告的解除合同证明书、备案表、合同、告知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第三人)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工资。被告在其拒收时已经知晓被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仲裁时效应该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2.原告(第三人)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16日的工资18,917.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同意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少华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三人)及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8日向我邮的快递不对,是今年6月15日;第三人(原告)说我违反劳动纪律,我没有违反,是经理打我;原告(第三人)说我到水晶酒店工作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违反规定,是对讲不好用,我没有听到,结果下午3点多就找我,打了我。当时是于经理2014年4月3日谈话说答应给我1750元,让我回家休息,4月4日我去上班,不让我上班。第三人(原告)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宾馆一审诉辨称:同意原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我司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1.原告(第三人)派遣25名劳务人员到第三人(原告)处从事服务、保洁、保安等工作;2.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劳务人员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有权停止用工退回派遣公司。2013年12月2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2.工作地点为我公司;3.被告从事客服工作;4.被告应遵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5.被告严重违反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派遣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且我公司可以将被告退回派遣公司;6.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3年12月2日,我公司组织了被告等被派遣人员学习了《大连友谊集团被派遣劳务人员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规定:被派遣劳务人员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服从管理,对上级和同事有殴打、谩骂、侮辱、威胁行为的,我公司可以停止用工,可将其退回原告(第三人)处。学习后,被告签字。2014年3月5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服从管理、对上级主管人员有谩骂、争执行为,其所属部门向上级人事部门主管领导提出请求,将其退回原告(第三人)公司。经审批同意退回。2014年4月3日,我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将其退回原告(第三人)公司。同日我公司通知原告(第三人)将被告退回。原告(第三人)于同日接受了退回。2014年4月,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手续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拒绝签。2015年6月16日,原告(第三人)再次将上述材料邮寄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仲裁裁决认定2015年6月16日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并裁决该日之前需支付工资,裁决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我公司将被告退回原告(第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但原告(第三人)没有及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我方将被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原告(第三人)的退回行为合法有效;2.确认我方不承担原告(第三人)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末,原告(第三人)与第三人(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用工单位为第三人(原告),用人单位为原告(第三人);原告(第三人)选派25名劳务人员派遣到第三人(原告),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劳务人员有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用工单位停止用工,退回用人单位。2013年12月2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原告(第三人)派遣被告到第三人(原告)处工作;被告有严重违反原告(第三人)或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的,原告(第三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大连友谊集团被派遣劳务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八条劳动纪律规定:被派遣劳务人员有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服从管理,对上级和同事有殴打、谩骂、侮辱、威胁行为的,停止用工,用王单位可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并知晓该管理办法,并会严格遵守并履行上述规定。第三人(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违纪通知书,通知被告违反《大连友谊集团被派遣劳务人员劳动管理办法》,自2014年4月3日停止用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被告已收到该通知。第三人(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第三人)发出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告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被告因违反《大连友谊集团被派遣劳务人员劳动管理办法》,自2014年4月3日停止对其用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原告(第三人)于2014年4月3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原告(第三人)于2014年4月18日按照劳动合同记载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快递单上注明内件品名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该邮件于2014年4月19日被拒收退回。2014年4月4日后被告未在第三人(原告)处工作。2015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第三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第三人)于2014年4月3日收到第三人(原告)发出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告知书后,于当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4月4日后被告未到第三人(原告)处工作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4日后联系过原告(第三人),原告(第三人)于2014年4月18日按照劳动合同记载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快递单上注明内件品名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该邮件于2014年4月19日被拒收退回,被告拒收应视为原告(第三人)已将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被告,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关于原告(第三人)请求的原告(第三人)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工资18,917.2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原告)请求第三人(原告)不承担原告(第三人)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三人)请求确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及第三人(原告)请求确认我方将被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原告(第三人)的退回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原告(第三人)大连新风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齐少华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工资18,917.24元;二、第三人(原告)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宾馆无需承担原告(第三人)大连新风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齐少华工资的连带责任;三、驳回被告齐少华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齐少华负担。齐少华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其本人未违反用工单位友谊宾馆的规章制度;其本人从未于2014年4月拒收过用人单位新风采劳务公司的邮件,其本人于2016年6月16日方才接收到新风采劳务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新风采劳务公司与其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大连新风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齐少华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宾馆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齐少华的上诉请求。友谊宾馆确已将退回决定通知齐少华,齐少华在一审中提供了该证据也证明了此事;齐少华确系违反了友谊宾馆的规章制度;新风采劳务公司已于2014年4月向齐少华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齐少华因其个人拒收而因承担相应的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上诉人齐少华因本案所涉争议,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本案二被上诉人支付其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30500元。2015年10月30日,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中劳人仲裁字【2015】第76号仲裁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大连新风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案被上诉人)支付申请人齐少华(本案上诉人)工资18,917.24元(未扣除个人应缴纲社会保险费用),第三被申请人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宾馆(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被上诉人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再查明:二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未向上诉人齐少华发放2014年4月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根据被上诉人友谊宾馆出具的违纪通知书、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告知书、被上诉人新风采劳务公司向上诉人齐少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上诉人友谊宾馆于2014年4月3日向对上诉人齐少华作出退工决定,上诉人齐少华与被上诉人新风采劳务公司于2014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齐少华主张其直至2015年6月15日方才收到上诉人新风采劳务公司邮寄的包含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材料,但根据被上诉人新风采劳务公司提供的EMS快递寄件人存联及邮件状态查询结果,上诉人新风采劳务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上诉人齐少华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违纪通知书、劳动合同等材料,该邮件于2014年4月19日因拒收被退回,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新风采劳务公司曾向上诉人齐少华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且向劳动者出具和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系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双方合同解除的效力。上诉人齐少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正常工作,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于1,750元/月的工资标准均予以认可,且根据二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工资单,上诉人在2014年4月享受50元夜餐补助,故被上诉人新风采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工资291.38元(1,750元/月÷21.75天×3天+50元),被上诉人友谊宾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齐少华与被上诉人新风采劳务公司自2014年4月4日起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齐少华请求被上诉人新风采劳务公司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工资并由被上诉人友谊宾馆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6101、61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新风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齐少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工资291.38元,被上诉人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宾馆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上诉人齐少华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齐少华承担10元,被上诉人大连新风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宾馆各承担5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新风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宾馆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王 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