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牛某乙,牛某丙,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系被害人牛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女,系被害人牛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男,系被害人牛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士乾,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9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牛某乙、牛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牛某乙、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乾,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井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中南检测线南200m处时,将同向牛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牛某甲受伤,经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甲无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牛某乙、牛某丙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7252.72元。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是因为听见有人喊,想往右打方向,没看见人,所以发生了事故,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家中没有钱,愿意尽力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井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中南检测线南2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行驶被害人牛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牛某甲受伤,经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180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周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38.98mg/100mL;元氏县公安局[2015]冀公刑技痕字第3221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图片,证实江同牌拖拉机车头右端与津阳光电动车车体左侧后端挡泥板相接触;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元物证鉴(尸)字[2016]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根据病历记录损伤的性状、特征,牛某甲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牛某甲尸体所受损伤部位及程度,符合颅脑颈髓损伤导致死亡;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甲无责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属实。另查明,被害人牛某甲伤后先后在元氏县中医院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医治,住院47天,提交医院票据12张、住院病历及用药详单,证实医药费为306885.56元,石家庄燕赵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医药费为428元,医药费为3073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4700元(47天×100元);依据被害人牛某甲的病情,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按照住院至死亡51天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306.36元(15410元÷365天×51天×2人);根据被害人牛某甲的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死亡赔偿金为40744元(10186元×4年);丧葬费为23119.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683.42元。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30500元。以上有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305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351183.42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牛某乙、牛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18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景林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