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丽秋诉被告赵德坤、潘心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秋,赵德坤,潘心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874号原告王丽秋,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君威,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向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问申请财产保全,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赵德坤,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心慈,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丽秋诉被告赵德坤、潘心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坤、潘心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秋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德坤、潘心慈在原告王丽秋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20‰。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德坤、潘心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自2016年4月16日,总计12个月利息人民币144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4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德坤、潘心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德坤、潘心慈在原告王丽秋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20‰。被告赵德坤、潘心慈未到庭上述证据提出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德坤、潘心慈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德坤、潘心慈在原告王丽秋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20‰。后被告赵德坤、潘心慈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德坤、潘心慈向原告王丽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赵德坤、潘心慈签字、按捺手印的借条及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赵德坤、潘心慈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原告王丽秋按月利率20‰主张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德坤、潘心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坤、潘心慈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王丽秋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人民币144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自2016年4月1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7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赵德坤、潘心慈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