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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89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1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于2015年1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1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犯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未经政府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家中私自设置生猪屠宰点,将自己收购的生猪拉至家中屠宰,再将屠宰过的生猪肉在封丘县黄陵镇市场及附近销售。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查获,共销售数额15万元左右,非法所得6千元左右。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家属向封丘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6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文件、缴款单、现场图、照片等;现场录像;证人柴某、崔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所,从事生猪屠宰、��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清松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