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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2357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治,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次年归还,并用房产证复印件作为借款凭证,原告本人没有那么多钱借给被告,故向朋友借了100,000元给被告。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讨还借款,被告称其没有钱归还,将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工资存折给原告让其每月到银行取1900元工资作为还款,次月被告到工商银行取款,被告已经将该银行存折卡号挂失,原告未取到钱,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找本人未果,直到2015年6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并承诺余款80,000元以每月归还2000元至还清为止,被告将之前借条撕毁重新写下借条,自2015年7月20日至10月20日被告每月归还了2000元,共计8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款凭证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是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原告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房屋做抵押;3、黄某某书写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不偿还借款,还威胁原告;4、银行存折、银行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其银行存折交给原告,要求从其存折上取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但其存折上无钱。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是被告受到威胁才签字,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欠条上的借款时间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多次向被告采用暴力手段才写的。被告黄某某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五张、病历一本,欲证明原告找社会闲散人员对被告施加暴力并导致被告受伤,被告还多次报警;2、事情经过说明一份、广西连锁销售黑幕大揭密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传销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照片是在银行照的,其他的原告不清楚;证据2与本案无关。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菊花派出所、春城路派出所调取了报警材料两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报警材料认为:报警是事实,警察认为双方是债务纠纷。经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报警材料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6月25日原告就找社会闲散人员威胁被告,被告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向原告交付了20,000元,原告是非法获取钱财,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但无借款凭证、支付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申请在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菊花派出所、春城路派出所调取的报警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某某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元(¥80,000元)按以下还款协议承诺保证书还款。还款人:黄某某。”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保证书,承诺自2015年7月26日起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并备注至还清为止。后原、被告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的女儿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分别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菊花派出所和春城路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亲黄某某因债务纠纷被人扣留。菊花派出所接警后,认为双方属债务纠纷,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春城路派出所接警后向被告黄某某本人核实,黄某某称并无发生什么事情。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的《欠条》虽系被告本人签字认可,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认为欠条系由原告胁迫所签,并没有借款的事实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院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查判断,原告所诉的借款现缺乏相关的支付凭证以及款项来源、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流向等方面的相关证据以印证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其余80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恒刚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石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