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纯友与李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纯友,李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620号原告杨纯友。委托代理人尹少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0********。原告杨纯友与被告李敏、武汉万典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银于同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主体存在争议,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国银于同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武汉万典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杨纯友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万典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因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纯友诉称,我于2014年6月起在武汉万典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的五里界洗涤厂工作。自2015年8月至12月,五里界洗涤厂拖欠我工资9520元,经武汉市江夏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李敏支付了工资400元,尚欠工资912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敏向我支付工资9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敏辩称,拖欠工资属实,但应由我个人偿还,与武汉万典商贸有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原告杨纯友等人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的五里界洗涤厂工作。自2015年3月起,被告李敏负责经营五里界洗涤厂,并由其向原告杨纯友支付劳动报酬,但原告杨纯友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自2015年8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李敏未向原告杨纯友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月22日,经武汉市江夏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李敏支付原告杨纯友劳动报酬400元,之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李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杨纯友等25人劳动报酬等费用161656元,并以拖欠工资清单明细一份确认欠付原告杨纯友劳动报酬9120元。由于被告李敏拒不支付余款,原告杨纯友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原告杨纯友当庭出示的考勤表、欠条、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拖欠工资清单明细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杨纯友于2015年8月至同年12月间在五里界洗涤厂提供劳务,被告李敏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李敏出具欠条后仍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杨纯友要求被告李敏支付未清偿的912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纯友支付劳动报酬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