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刘召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刘召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1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陈金沂,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波,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地理信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刘召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刘召先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2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执行人刘召先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6月份非法占用本村集体土地225平方米建设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2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将非法占用的土地225平方米退还给村集体;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依法告知了复���和起诉的权利,但被申请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准���强制执行;二、由沂南县砖埠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和第2项,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伟平审判员 张廷玉审判员 杨月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