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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成都诚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成都诚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诚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才,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6982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称,虽然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该管辖协议条款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管辖协议条款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诚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双方共同协商,有异议方必须在供方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在成都市成华区。该约定清楚明确,且约定管辖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故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中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称管辖协议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