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辖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鑫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铜陵鑫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苏果超市(铜陵)有限公司,黄扣所,吴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黄扣所,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荣益民,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铜陵鑫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丁希斌。原审被告:苏果超市(铜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马嘉樑。原审被告:黄扣所,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管山区。原审被告:吴珊珊,女,1964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管山区。上诉人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原审被告铜陵鑫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苏果超市(铜陵)有限公司、黄扣所、吴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82-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引发的纠纷,不是一起金融借款纠纷,而是一起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履行金融借款合同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既然是债权债务纠纷,就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铜陵市,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表明,2015年1月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双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铜陵鑫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苏果超市(铜陵)有限公司、黄扣所、吴珊珊分别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应收账款债权质押、最高额保证。因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人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贷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引发的纠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属于金融机构,故本案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有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协议管辖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