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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李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李维林,李万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3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被执行人李维林,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李万昌,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维林、李万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归还借款25818.6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8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94元。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浔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满芝审 判 员  杨礼添代理审判员  薛寒非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德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