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万成与被执行人王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万成,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723号申请执行人:许万成,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王强,男,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许万成与被执行人王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执行人王强负担。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会福审判员 高 晖审判员 田 仲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娟哈密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运输合同纠纷评议时间: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评议地点: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党会福、高晖、田仲书记员:王晓娟田仲:关于许万成与王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党会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意。高晖:同意。经合议庭评议一致意见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哈密市人民法院公文审核、签发单(签发稿)签发:年月日(签发)核稿:年月日主办部门或拟稿人:年月日(送签)文件名关于许万成与王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文件号(2016)新2201执723号执行裁定书发送机关:存档、当事人打印校对翻译印刷份数份主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201执723号申请执行人:许万成,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哈密市盛达小区1-3-201,身份证号:622225196212031216。被执行人:王强,男,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513623198303093117。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许万成与被执行人王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执行人王强负担。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党会福审判员高晖审判员田仲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