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916号-1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相春与许才志、汪可霞民间借贷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相春,许才志,汪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1916号-1原告:胡相春,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被告:许才志,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被告:汪可霞,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相春诉被告许才志、汪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相春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许才志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账号为############中的资金在3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账号为************中的资金在3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共计申请冻结金额为6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原告胡相春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许才志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账号为############中的资金在3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账号为************中的资金在3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