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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营口方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连震,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154号原告沈连震,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郭福占,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法定代表人钟国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鹏,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连震诉被告营口方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连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占、被告营口方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连震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方圆名都二期第1幢33号商网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67.22平方米,每平方米为9880元,总计1652133元。双方未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2015年原告得知其购买的商网房已竣工,且有人入住,于是要求被告交付商网房,可被告借故不予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并没有卖给原告,原告购买房屋时称在方圆地产售楼处将购房款交给张晓辉,张晓辉不是本公司员工及财务人员,故不能说明合同的有效性;2、张晓辉涉嫌合同诈骗,且现其已死亡。张晓辉伪造被告单位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在公安机关侦察中,对所涉及的受害人都作了询问及报案,在此过程中有一笔款是40万元,即张晓辉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所借,落款经手人为张晓辉。故本案诉争房屋明显是与张晓辉涉及合同诈骗有关的,所以原告的合同及收据是无效的。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及专用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显示,2013年4月26日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方圆名都二期第1幢33号商网以1652133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67.22平方米。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数额为1652133元,交款事由为方圆明珠二期1-33#商网;并盖有营口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专用收款收据的原件,被告对该复印件上的印章持有异议。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专用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在庭审时也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对其上面的印章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无法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连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霍建军审 判 员  吴明辰人民陪审员  高韫麒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