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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563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通,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魏西省,被告段某某及其代理人XX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13年元月经熟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两人感情较差,为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吵,就此原被告还两地长期分居,被告也不尽夫妻义务,夜不归宿,原告的生活来源及身体情况被告从来不管不问。目前原被告已分居居住,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感情属于一般,经常各自在外打工,聚少离多,结婚三年多在一起生活不足三个月,但平时通过电话、微信、QQ等常常联系,不存在“不断争吵、夜不归宿”的问题;虽然不在一起,但我对她生活上一直给予关照,通过通讯手段嘘寒问暖,不断在经济上给予支持,不存在“不管不问、不尽义务”的现象;我们分离较多完全是工作原因,各自打工,并非感情破裂;诉前原告已经悄悄从家里拿走了日常用品,是否有其他原因尚不得而知,但一定是想鲸吞婚前彩礼才编造感情破裂的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孟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即各自在外打工,在一块生活的时间较少,未生育子女。在各自打工期间,被告曾联系原告,也曾给其购物、寄钱。后原告不再与被告联系,被告寻找原告,原告避而不见。审理中,被告坚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并提出:为结婚给原告支付彩礼11万元,造成家庭债台高筑经济困���,提供有村委会证明、被告给他人所打借条的复印件等。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据,否认有借款、彩礼等,提出从认识到结婚,被告方虽有一定花费,但不像被告所说的,被告的花费数额原告记不清了。坚持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就各自外出打工,三年来较少在一起生活,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坚持是双方感情不和而长时间分居,无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南方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竟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