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隋旭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3508号原告:隋旭,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忠宾,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负责人:徐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该公司职工。原告隋旭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旭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乘坐荀照记驾驶的鲁F×××××二轮摩托车,与谢学平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鲁B×××××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荀照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损失经莱阳市人民法院处理,以(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现原告因后续治疗费用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1598.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乘坐荀照记驾驶的鲁F×××××二轮摩托车,与谢学平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鲁B×××××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荀照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损失经莱阳市人民法院处理,以(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5877.5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3030.11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范围内赔偿损失,并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即928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护理人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承担诉讼费。因原告与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单据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驾驶鲁F×××××车与被告赵志波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鲁Y×××××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赵志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8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36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误工、护理时间均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婧赔偿款人民币21316.9元;二、原告赵婧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赵志波垫付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赵婧负担43元,由被告赵志波负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