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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徐利荣与莫松根、费末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荣,莫松根,费末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444号原告:徐利荣。委托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松根。被告:费末芳。原告徐利荣诉被告莫松根、费末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玉云,被告莫松根、被告费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荣诉称:原告徐利荣受雇于被告莫松根从事被告费末芳家中房屋翻建的工程,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缺乏安全保障措施从高处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47041.61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910.61元(包括医疗费147041.61元、误工费47484元、护理费11871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伤残补助金1549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90910.61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利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和平镇横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莫松根承建了被告费末芳家中的房屋翻建工程,2014年10月17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2.湖州中心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3.医药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费用147041.61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总金额为147031.61元;4.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意见书、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360日(含住院),护理期限90日(含住院),营养期限9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莫松根辩称:1.被告费末芳的房屋翻建工程并不是承包给被告莫松根的,莫松根仅仅是做点工,做一天活算一天的工资,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协议;2.原告徐利荣出事的那天被告莫松根并不在场,而是在湖州另外一户人家家里面干活,对事发经过并不知情;3.原告在事发那天中午饮酒,对事故发生有责任。被告莫松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费末芳辩称:1.事发经过属实,但被告当时并不在场;2.费末芳把房屋翻建工作承包给莫松根一人,其余干活的人均是莫松根组织的;3.费末芳家中经济也十分困难,已经支付了43800元,只能尽量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费末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交被告莫松根、费末芳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莫松根表示不知情,村委会并未对此事进行调查,被告费末芳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可以基本反映事发经过,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被告莫松根表示与自己无关,并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费末芳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费末芳因家中房屋翻建需要,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莫松根负责施工,原告徐利荣跟随被告莫松根一同做活。2014年10月17日中午吃饭时,原告徐利荣饮用了数两白酒,下午14时20分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湖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伤情共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用合计147031.61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检验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360日(含住院),护理期限90日(含住院),营养期限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费末芳已支付4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莫松根与被告费末芳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费末芳明知被告莫松根没有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过失,被告费末芳对于其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利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莫松根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徐利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从事多年的房屋拆建经验,在明知下午将要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仍在中午饮酒,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费末芳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莫松根承担原告损失的30%,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徐利荣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03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的减少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1665.6元(360天×87.96元/天);护理费11927.7元(90天×132.53元/天);伤残补助金154984元(19373元/年×20年×40%);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利荣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由被告莫松根承担1500元,由被告费末芳承担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55738.9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莫松根承担107321.7元(352738.91元×30%+精神抚慰金1500元),由被告费末芳承担107321.7元(352738.91元×30%+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莫松根已支付43800元,还须支付63521.7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松根支付原告徐利荣赔偿款10732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费末芳支付原告徐利荣赔偿款6352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利荣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4元(缓交),减半收取3582元,由原告徐利荣承担1432元,由被告莫松根承担1075元,由被告费末芳承担1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7164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