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学广与左国胜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广,左国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857号原告王学广,男。被告左国胜,男。原告王学广与被告左国胜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广诉称,2013年被告在修建蔬菜大棚时,需用砂石料,被告与原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原告按约将砂石料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2015年10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货款59424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942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的证据。被告左国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运送砂石料。原告履行了供应、运送砂石料的义务,被告给付过部分货款。2015年1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货款59424元。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9424元及逾期付款的货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其口头商定并履行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供货),被告对其欠付的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424元,该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及时给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9424元及逾期付款的货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国胜给付原告王学广拖欠的货款59424元及逾期付款的货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货款59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左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