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执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温元文与焦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某某,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城法执字第259-3号申请执行人温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焦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温某某与被执行人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云城法执字第259-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焦某某的账户在13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现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案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云浮金峰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200202010030xxxx)的冻结。二、将被执行人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云浮金峰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200202010030xxxx)的存款元划拨到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三、继续对被执行人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云浮金峰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200202010030xxxx)存款人民币9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四、解除被执行人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云浮金峰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202202000093xxxx)的冻结。五、将被执行人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云浮金峰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202202000093xxxx)的存款元划拨到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六、继续对被执行人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云浮金峰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202202000093xxxx)存款人民币9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七、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仁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