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乔濬与陆建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濬,陆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009号申请执行人乔濬,男,195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陆建辉,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告乔濬与被告陆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0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乔濬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陆建辉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46,650元。本案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010号民事调解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