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2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32执157号申请人彭某某,男,1955年4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被执行人胡某某,女,1981年10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人彭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云2932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某主动交纳了执行款5500元。本案执行款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32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润荣审判员 寸正标审判员 国成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恒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