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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刚与李岩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刚,邵芳,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刚,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芳。委托代理人吴刚,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刚、邵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刚与邵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吴刚曾在李岩处借款。2015年8月18日,吴刚向李岩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李岩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现李岩诉至该院,要求判令吴刚、邵芳偿还借款38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吴刚每月向李岩还款3000元;2012年3月13日、5月14日、6月14日、7月16日、8月16日、10月14日,2013年1月16日、2月19日,2014年6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1月16日,吴刚向李岩还款12次,每次还款8000元;2015年1月17日,吴刚向李岩还款4500元;2015年3月18日,吴刚向李岩还款10500元;2015年4月20日,吴刚向李岩还款5800元。又查明,2012年11月13日、12月18日,邵芳向李岩还款两次,每次还款8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邵芳每月向李岩还款8000元;2014年7月15日、10月17日,邵芳向李岩还款两次,每次还款8000元;2014年12月16日,邵芳向李岩还款10500元;2015年1月19日,邵芳向李岩还款6000元;2015年2月14日,邵芳向李岩还款10500元;2015年5月1日,邵芳向李岩还款1000元;2015年5月21日,邵芳向李岩还款2800元;2015年6月12日,邵芳向李岩还款5700元;2015年6月15日,邵芳向李岩还款10000元;2015年7月20日,邵芳向李岩还款两次,合计22500元;2015年7月27日,邵芳向李岩还款20000元;2015年9月11日,邵芳向李岩还款8000元;2015年10月13日,邵芳向李岩还款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邵芳向李岩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20日,邵芳向李岩还款5000元;2015年12月3日,邵芳向李岩还款20000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刚欠款380000元,有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故李岩要求吴刚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吴刚认可其于2015年8月18日向李岩出具借据的事实,此后邵芳曾向李岩还款5次,计48000元,可以确认该借据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结算的凭据,故吴刚、邵芳称借据系重新向李岩借款,李岩未将款项交付吴刚、邵芳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但2015年8月18日之后的还款48000元应从380000元中扣除。邵芳与吴刚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岩要求邵芳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吴刚、邵芳向李岩出具的借据并未写明利率,且李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向吴刚、邵芳提供借款的具体本金数额,故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故李岩要求吴刚、邵芳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吴刚、邵芳应自李岩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李岩给付逾期利息。判决:一、吴刚、邵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岩偿还欠款3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刚、邵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吴刚于2015年8月18日向李岩出具涉案借据后,李岩以未酬到资金为由,没有将该借款出借给吴刚、邵芳,吴刚、邵芳提出抽回借据,李岩称借据已找不到了。原审认定涉案借款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结算的凭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岩的诉讼请求。李岩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岩向吴刚、邵芳主张涉案借款,证据充分,有吴刚为李岩出具的借款借据佐证,足以认定,吴刚、邵芳应当偿还借款。因该借款借据系双方自2011年以来所发生的全部借款的结算凭据,故吴刚、邵芳主张涉案借款系双方新发生借款,且李岩没有向吴刚、邵芳交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刚、邵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吴刚、邵芳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