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7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被告人孙某曾因吸毒,于2005年5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05年12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月上旬,在常熟市虞山镇滨港宾馆等处,容留李某、戴某吸食毒品冰毒3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上旬,被告人孙某在常熟市虞山镇滨港宾馆等处,容留李某、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孙某在常熟市海虞南路滨港宾馆201房间内,容留李某、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孙某在常熟市青苹果宾馆861房间内,容留李某、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3、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孙某在常熟市海虞南路99连锁酒店2315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吸毒于2016年1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6年1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孙某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戴某、李某、沈某、程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笔录、称重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宾馆订单记录,物证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孙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