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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明红与上诉人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明红,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明红。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代表人李林桂。上诉人苏明红因与上诉人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以下简称全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负责人是李林桂。被告苏明红是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招录的工人,2013年9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伤经该医院诊断为:腰椎1-5左侧横突骨折、骶椎弓根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5天出院,原告���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经申请,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丽工认[2014]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南省丽江市劳鉴2015年11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玖级伤残。2015年7月20日经申请,2015年8月20日华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5)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据丽劳社办(2009)10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工资总额的以参保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作为农民工受伤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裁定苏明红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42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支付给苏明红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52元;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丽人社(2012)8号,医疗期工资16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25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0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50元;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19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21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183820元,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一次性支付给苏明红。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27日、9月1日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对华劳人仲裁字(2015)第6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执行的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242元;2015年执行的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984元;2013年度执行的丽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工资是2998元;依据云劳险(1992)10号文件规定,医疗期认定为5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苏明红具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准许;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原告应当支付半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系原告的采煤工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属工伤,其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各项经济损失,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有以下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没有工资总额的以参保当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作为受伤后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致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分别为13个月和3个月,医疗费和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受伤后,向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5)66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和2014年云南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42元、3682元,2015年执行的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984元,2013年度执行的丽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998元。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对被告的各项费用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全11952元、���工留薪期工资16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25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0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5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11868元。因2010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补偿数额提高;按《立法法》的立法精神要求,2015年7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云高法[2015]116号文件不再继续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执行,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1952元,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已为被告在工伤保险机构购买了相关保险,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责任,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可向工伤保险金支付机构申请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与被告苏明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苏明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1868元。三、驳回原告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坪县大兴全兴媒矿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苏明红及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明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上诉人苏明红的工伤赔偿费用。二、判令上诉人全兴煤矿赔偿上诉人苏明红九级伤残的全部费用: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2.住院期间营养补助���:35天×50元/天=1750元;3.受伤期间的工资:3984元×24月=95616元;4.经济补偿金:3984元×6个月=23904元;5.评残检查费:80元;6.评残车旅费:2000元;7.九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4元×9=358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84元×13=517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84元×3=11952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984元×12×2=95616元;以上合计:320316元。三、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全兴煤矿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苏明红在上诉人全兴煤矿井下采煤受伤后,上诉人全兴煤矿仅承担了医药费及护理费,上诉人苏明红从受伤后一直到今在家疗养两年多,上诉人全兴煤矿没有支付过一天的费用,也没有看望过一次,从来不管不问,对上诉人苏明红的伤残理赔问题也不想承担,还恶意拖延时间,让上诉人苏明红不能及时得到伤残赔偿。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苏明红的停薪期间工资没有按照实际的时间来认定,从上诉人苏明红受伤到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应当计算到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个月。三、上诉人苏明红于2013年9月24日受伤,工伤认定是2014年2月2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是2015年5月15日作出。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云高法[2015]116号文件是在2015年7月13日作出,本案应按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执行。上诉人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全兴煤矿支付上诉人苏明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46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苏明红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诉人苏明红主动提出与上诉人全兴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全兴煤矿支付上诉人苏明红一次性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其他费用,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84元来计算上诉人苏明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合理。上诉人苏明红于2013年9月24日工作时受伤,应当按照2013年的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42元来计算。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明红是上诉人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的采煤工人,2013年9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是事实。上诉人苏明红向华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上诉人全兴煤矿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争���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支持上诉人苏明红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1952元;二、上诉人苏明红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按3242元还是3984元计算;三、上诉人苏明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由上诉人全兴煤矿支付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上诉人苏明红于2013年9月24日受伤,2015年7月2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15年7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云高法[2015]116号文件不再继续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执行,故上诉人苏明红要求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1952元,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苏明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上诉人苏明红受伤时间是2013年,仲裁委员会按照2013年的标准认定苏明红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3242元是正确的。针对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苏明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支付问题。上诉人全兴煤矿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已为苏明红缴纳了工伤保险,该费用应由上诉人全兴煤矿支付,如上诉人全兴煤矿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相关保险,可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机构申请理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双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坪县大兴全兴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树兰审判员  胡强胜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