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产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产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民初1487号原告:产某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史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产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秀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产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姓名:史艳飞,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二女儿姓名:史金云,1998年3月6日出生,小女儿姓名:史星云,1998年3月6日出生(二女儿和小女儿为双胞姐妹)。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嫖娼、搞婚外情等活动,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生活拮据,长期先后与多个女子发生婚外情和与第三者同居、宾馆开房的事实,夜不归宿。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并且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屡次报警处理,有时连三个女儿也会拳脚相加,有派出所出警记录为证。被告的行为还导致大女儿史艳飞和二女儿史金云性格出现抑郁、恐惧等心理异态。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对婚姻忠诚,原告与女儿史艳飞多次撞见被告与河南籍95年出生的叫姜自惠的女人约会事实,不听阻止。不光如此,原告及大女儿、二女儿在被告手机的QQ和微信软件中,发现被告与姜自惠的聊天记录中,有数百条对话暧昧、有伤风化的聊天记录,其中言词多为露骨描述被告婚外与姜自惠的不正当婚外情行为的事实。双方婚姻因被告动辄施加暴力,已致双方分居,更因被告对于婚姻忠诚的轻视和不顾家庭的责任,而陷于无可挽回的窘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承担两个女儿史金云和史星云的学费、生活费;3、和平桥泰祥小区一栋按揭房归大女儿史艳飞所有,月按揭由大女儿自行承担,购房前期首付产生的16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及各8万元,交付原告,由原告来交给其兄妹。因为当初借款购房,由原告出面向自己的娘家兄妹借的款;4、被告在经营茶叶时,向原告兄妹欠款提的货,总货款为10万元,由于货早已卖出,却被自己私欲挥霍,判令被告承担此10万债务;5、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6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史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两个小女儿归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两个小女儿每人1500元生活费,和平桥房屋归大女儿所有,但是我要和孩子一起住在那个房屋。拖欠原告兄妹茶叶款只有87000元不是160000元我愿意承担87000元的债务。买房子借了16万,没有这个事情。不同意给原告精神费。原告说我夜不归宿,搞婚外情,拳打脚踢都不属实,没有这个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史艳飞,1992年10月25日出生,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二女儿史金云,1998年3月6日出生,小女儿史星云,1998年3月6日出生。史金云、史星云为双胞姐妹,现均为再读高中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互不信任。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同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以女儿史艳飞名义按揭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186号2栋4层三单元402室房屋归女儿史艳飞所有没有异议,剩余按揭款385000元由史艳飞承担。本院经询问史艳飞,史艳飞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自愿负担剩余按揭款385000元。被告对外拖欠债务87750元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购房债务160000元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史金云、史星云的抚养权双方产生争议。另查;原、被告共同经营位于乌鲁木齐市阿里路127号天柱山茶庄。双方同意该茶庄及办公电脑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三女仍然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以女儿史艳飞名义共同按揭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186号2栋4层三单元402室房屋归史艳飞,按揭款385000元由史艳飞承担没有异议,本庭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史星云、史金云本着有利于成长的角度,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每月支付史金云、史星云每人每月1200元,共计2400元。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阿里路127号天柱山茶庄及办公电脑归被告所有。关于债务,被告认可系其个人债务,亦愿意自愿承担,故其债务8775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产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史星云、史金云由原告产某某抚养,被告史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史星云、史金云抚养费各1200元,共计2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史星云、史金云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186号2栋4层三单元402室房屋归史艳飞所有,按揭款385000元由史艳飞自行承担;四、原告产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共同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阿里路127号天柱山茶庄及办公电脑归被告史某某所有;五、被告史某某个人债务87750元由被告史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诉讼费75元,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秀斌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