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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顺兴达粮油商店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顺兴达粮油商店,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540号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顺兴达粮油商店。注册号:130303600022984。住所地,山海关区南园村**号。经营者姓名林秀兰。委托代理人杨兆安、魏文颖,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陈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景波,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梅炜炜,系陈庄村党支部委员。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顺兴达粮油商店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米、面粉、食用油共294份,共计28812元。上述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8812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94份粮油作为村民福利,货款共计28812元;二、申请法院调取的顺兴达粮油商店工商档案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合;三、陈世明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94份粮油,并交付被告。被告辩称,确实有购买粮油作为村民福利的事情,但是被告认为粮油不是从原告处购买,且此事情是上届村委会经手。原告提供的食用油存在质量问题,且提供的食用油实际为1.8升装,非2.5升装,故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94份粮油作为村民福利,上述货物给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山海关区石河镇陈庄村于2013年2月1日从山海关顺兴达粮油商店购买粮油294份(每份为10斤大米一袋,10斤面粉一袋,汇福牌调和油一桶)作为村民福利。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壹拾贰元整。以上货款未付”,上述欠条有陈世明签字及被告印章,欠条出具时陈世明系村委会主任。庭审中,被告自述原告实际给付的食用油为1.8升一桶,不是诉请的2.5升一桶,原告给付的食用油存在质量问题,发放给村民后不能食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数份粮油作为村民福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货物内容及货款数额,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照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的数额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28812元。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原告可在实际给付货物时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给付的食用油重量不足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顺兴达粮油商店货款28812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