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辖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管志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47号3楼。负责人卢长生,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志能。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志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473号民事���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管志能诉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是哈尔滨市××区,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沭阳县,故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是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故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沭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震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