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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苑宪富等与王兴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宪富,路河海,王兴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477号原告苑宪富,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路河海,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兴家,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苑宪富、路河海因与被告王兴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菁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苑宪富、路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宪富、路河海诉称,2010年2月9日,王兴家、李春明、王兴奎、苑宪富、路河海以联保小组的形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五人共同承诺,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兴家贷款到期后,王兴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38130.00元及利息。经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本金由原告代为支付,其中苑宪富于2012年12月8日偿还25123.00元,路河海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13000元,从2012年9月21日至今原告曾到其经营场所,居住地上门催收,但王兴家至今仍未履行。为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但被告王兴家仍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被告王兴家偿还两原告为其所支付的贷款本金38130.00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王兴家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商河县人民法院(2011商商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商河县人民法院(2012)商执字第157号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三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河县人民法院(2012)商执字第157号案件立案基本情况电脑截图打印版一份。被告王兴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9日,原告苑宪富、路河海、被告王兴家及李春明、王兴奎与商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商河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被告王兴家及李春明、王兴奎、苑宪富、路河海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五人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等费用。2011年1月18日,商河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兴家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兴家借款6万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为:被告王兴家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商河邮政银行向被告王兴家发放了贷款6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兴家仅偿付借款本金12816.23元及至2011年6月17日的利息,尚欠商河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7183.77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予偿付,李春明、王兴奎、苑宪富、路河海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商河邮政银行将王兴家、苑宪富、路河海、李春明、王兴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商商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兴家偿付商河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7183.77元及利息,李春明、王兴奎、苑宪富、路河海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苑宪富、路河海经商河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同年12月8日履行部分保证担保义务,向商河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分别为25123元、13000元,共计38123元。被告王兴家至今未向两原告偿付以上垫付款项。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商商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苑宪富、路河海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已于于2012年9月21日、12月8日履行了部分保证担保义务,分别代被告王兴家偿还了商河邮政银行借款本息25123元、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作为连带债务人的被告王兴家追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支付的贷款本息38130元,本院按查明的两原告各自垫付的25123元及13000元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自其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苑宪富垫付的款项5123元及利息(以5123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兴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苑宪富垫付的款项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王兴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路河海垫付的款项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苑宪富、路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王兴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菁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