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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升荣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荣,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868号原告:张升荣,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任伟,公司员工。原告张升荣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慧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荣委托代理人柯年伟、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42名员工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2011年11月20日,原告在弋江区新兴铸管厂内不慎被搅拌机卷入而绞伤,后经南京军区总医院、弋矶山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2012年获赔保险赔偿金25000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保险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5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购买保险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二、保险金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达不到保险合同之七级伤残的起赔标准;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42名员工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案外人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50000元,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药费补偿医疗保险金25000元。2011年11月20日,原告在弋江区新兴铸管厂内被搅拌机卷入而绞伤,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得知张升荣受伤后,于2012年足额支付投保单约定的意外伤害医药费补偿医疗保险金25000元。2015年1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伤情在《鉴定意见书》内具体描述为右上肢一大关节以上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右手功能障碍,且呈永久表现,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7.3款(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完全丧失功能)之规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2013年6月发布。原告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原告鉴定的伤情即“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完全丧失功能”,按照当时适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构成的伤残等级应为五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案外人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以包括原告在内的542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后,双方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已履行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其人身损害达到伤残等级,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对被告抗辩称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是对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加以制裁。原告的伤情较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治疗期间,在其伤情确定之前无法固定损失。2015年1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八级伤残,其诉讼时效应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为起算日。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2015年11月7日至起诉之日,未满二年,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30%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45000元的主张和被告认为原告的八级伤残等级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七级伤残起赔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为“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完全丧失功能”,该伤情依照案外人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应确定为五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0%。故对原告认为保险金赔付比例为30%、被告认为达不到七级起赔标准的意见,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20%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案外人芜湖市拓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50000元,按照20%的赔付比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升荣保险赔偿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张升荣负担188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