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刘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刘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13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被告刘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刘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刘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曹某、刘甲向张某某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原告担保。二被告将款贷走后,一直未偿还分文本息。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将该笔贷款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6750元,本息合计36750元。原告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3675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15‰计,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条据一支,证明原告替被告曹某、刘甲垫付36750元的事实。2、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已向其偿还36750元。被告曹某辨称(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同其谈话笔录内容),贷款是事实,但他只负责偿还欠款的一半,剩下的款项由刘甲负责。被告曹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与被告刘甲之父刘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刘甲长期出门在外,无确切地址。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被告曹某、刘甲向张某某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原告担保。二被告将款贷走后,一直未偿还分文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张某某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6750元,本息合计36750元。原告将此款垫付后,在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其诉请予以判决。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偿还所贷张某某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刘某某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刘甲偿还其垫付的36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刘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垫付的款项3675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曹某、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鹏程人民陪审员 乔 保人民陪审员 艾 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