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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5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蔡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826号原告蔡某,女,195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余某,男,195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蔡某诉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10月28在武胜县龙女镇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7月16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南路祺秀苑小区15栋501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此后至今,被告拒绝办理签字手续,这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依法确认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南路祺秀苑小区15栋501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小区XX栋X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离婚后,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南房权证南监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自愿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法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小区XX栋XX号住房(南房权证南监字第**号)归原告蔡某个人所有。本案受理费203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康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