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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与神天祥、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神天祥,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119号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团结新村(南外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569049001C。法定代表人:刘恒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神天祥,驾驶员。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西十三路交汇处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高秀雷,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勇、黄路东,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天祥、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天祥、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神天祥驾驶货车与谢士杰驾驶的货车迎面相撞,事故造成谢士杰及其车上乘员谢宁宁死亡、两货车及车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神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神天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68400元、货损139990元、评估费12200元、施救费9200元,计4297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的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核实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车损和货损进行评估,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施救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神天祥未予答辩。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神天祥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1线48k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谢士杰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迎面相撞,事故导致神天祥及其车上乘员周成临受伤,谢士杰及其车上乘员谢宁宁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神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士杰无责任,谢宁宁无责任,周成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谢士杰驾驶的的车辆及其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车损为268400元,货损为13999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22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9200元。同时查明:神天祥驾驶的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鑫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挂车投在该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谢士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其车载货物货主为查险峰,原告已向查险峰赔偿了货物损失139990元。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神天祥驾驶货车与谢士杰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神天祥及其车上乘员周成临受伤,谢士杰及其车上乘员谢宁宁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神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士杰无责任,谢宁宁无责任,周成临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神天祥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谢士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故关于车辆损失部分,原告无权主张。另谢士杰的车辆所载货物所有权人为查险峰,原告已向查险峰赔偿了货物损失139990元,故关于车载货物损失部分,原告有权主张。又由于神天祥驾驶的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鑫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挂车投在该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主、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此外,原告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谢士杰的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评估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仅支持货损评估相对应的部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其提供有正式票据,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53372(139990+9200+12200×139990/(268400+1399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主、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139990元、施救费9200元,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评估费12200×139990/(268400+139990)元=41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533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8元,减半收取3874元,由原告负担21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4元,被告神天祥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雅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