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24号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曲晓,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迪,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无业。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晓、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彼此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2012年10月末左右我与被告在领结婚证之前订婚,订亲前购买了被告所述的黄金首饰,原告离开家的时候没有带走。原、被告订婚的时候被告家给了一张存单,存单是在被告母亲名下,是在本溪商业银行彩屯支行的账户下,领结婚证之后大约过年前后,被告母亲以用钱为由将该存单取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起诉离婚被驳回,原告现再次来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想要离婚可以,但是要把该给我的钱给我,不给我钱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给付我3.5万元精神损失费。我与原告大概是2012年10月份订婚,订婚的时候我给原告拿了5万元现金,该款是在2013年3月从我母亲在本溪市商业银行彩屯支行的存单上取走的,直接给原告的母亲了,原告母亲和我母亲一起去的银行,连1750元的利息都一并拿走.家庭财产有结婚时购买的一条黄金项链、两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手链,都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一般,后由于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3年6月15日分居至今。被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于2014年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另查,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订婚,订婚时被告将被告母亲崔某某在本溪市商业银行彩屯支行的一张面额为5万元的存单交给原告作为订婚彩礼钱。2013年3月被告及被告母亲将该笔存款取出。原、被告订婚前,被告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链一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后开始分居,原、被告曾先后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均未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且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审理期间虽经调解但原告坚持离婚,故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家庭财产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曾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个、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手链一条,原、被告均称上述首饰在对方处,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家庭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关于被告主张订婚时交付给原告5万元彩礼钱、要求原告给付3.5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可知,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系被告母亲名下的定期存单,后被告及被告母亲于2013年3月取出该笔存款,但定期存单作为一种票据,其本身并无金钱价值,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和其母亲向原告及原告母亲交付了该笔款项本身,故对被告提出向原告交付彩礼钱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