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874号原告贺某某,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监护人周发春(系贺某某母亲),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许怖文,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连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2016年5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监护人周发春、委托代理人许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6月前后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未成年)。婚后,被告厌恶我是智力二级残疾,不会干活,经常殴打我,例如被告曾于2000年用小板凳打伤我的腰部和臀部,2003年被告父亲生日前,被告打得我遍体鳞伤,我父母多次请求村干部协商解决,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因此,从2004年2月上旬开始,我便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我与被告无任何联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我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智力二级残疾人,其监护人为其父母。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原告于2004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小孩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信息、原告的残疾人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智力二级残疾人,被告对原告负有扶助义务。原告从2004年开始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未尽到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系智力二级残疾人,无生活自理能力和收入来源,且小孩张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故小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负担小孩张某乙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贺某某不负担小孩张某乙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贺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邱竟翔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