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修田与杨修魁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修田,杨修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998号原告:杨修田。委托代理人:李学安,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修魁。委托代理人:王朝政,东平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修田与被告杨修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修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安、被告杨修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修田诉称,1999年黄河修堤将原告的村头荒地被占压,村委将被告多占的村头荒调给原告,2015年冬季将原树木处理后,又栽了杨树。2016年2月27日被告杨修魁将原告的二十棵杨树拔掉毁坏,原告当即报警,被告承认自己拔树、毁树的事实,拒不赔偿或恢复原状。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修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村委没有把我的土地调整给原告,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因为原告把树苗栽到我的地里了。本案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管法的规定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争议双方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00元并赔偿因耽误反诉人植树经济损失500元,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1999年修黄河大堤,占用了原告使用的土地,为补偿原告,铁山头村委会初步商议将被告使用的村头荒约0.6分调整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不同意。后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在杨修振的主持下双方对涉案土地上种植的18棵树木进行了分配,一人分得一行,一人9棵树,但并未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调整土地实际并未达成。后树木成才后双方卖掉各自树木。2016年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二十棵杨树,后被被告拔掉、毁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形成本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修田提交了东平县银山镇铁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通过调整土地获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证明没有对调整土地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不能得知调整土地是否最终达成。被告杨修魁亦提交了两份村委会证明,该证明证实村委会确曾想调整被告使用的土地给原告,但因被告不同意最终未丈量土地、调整土地。同时,庭审时本院向被告杨修魁释明其所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该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并告知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东平县银山镇铁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其法院因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对毁损的20棵树苗恢复原状,被告以栽种树苗下方土地是其合法使用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应当提交证据如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等证据证实其对土地具有使用权,或者提供详实证据证实村委会确实将涉案争议土地调整给了原告。原告虽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未对调整土地的具体情况进行明确表述,如调整时间、调整土地的范围、面积及大小。原告虽提交了与原村书记杨传珍的录音,但该录音系原告自行录制,无法核实通话方是否是杨传珍本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亦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该证明证实确曾想调整涉案土地,但最终并未调成。依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经营使用权,故其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树木的行为亦无法律根据,其无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修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修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