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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申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同波与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同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同波,女。委托代理人:刘同霞。再审申请人刘同波因与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终字第2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同波申请再审称,1998年承包果树,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向其提供了1983年至1998年刘同波、徐振东与河洼村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因瓦房店市是农村合同监督管理中心,应提供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向其提供的1983年至1998年刘同波、徐振东与河洼村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其诉请属于行政案件,一审法院以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终字第223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1月24日,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1983年至1998年刘同波、徐振东与河洼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树承包经营合同,当时台账在居民组会计手里,没有上交,无法提供刘同波、徐振东果树承包经营合同。鉴于刘同波要求瓦房店市赵屯乡人民政府提供1983年至1998年刘同波、徐振东与河洼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树承包经营合同,因该主张并不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只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两级法院对刘同波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同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同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天升审 判 员  王怀忠代理审判员  马丽萍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