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蔡婵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彬丰物流有限公司,余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婵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彬丰物流有限公司,余代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687号原告:蔡婵叶,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1881。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周炯。委托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彬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负责人:张建萍。被告:余代强,男,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身份证号码:×××791X。原告蔡婵叶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重庆彬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余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婵叶的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余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婵叶诉称:2015年10月20日11时58分许,被告余代强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在普宁市占军路老南湖村路段行驶时和原告蔡婵叶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蔡婵叶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余代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婵叶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天被送往汕头市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足第1.2.3趾残端修复术后;2.左足背远端皮肤撕脱缺失游离皮瓣修复术后;3.左足第三跖骨颈开放性骨折复位固定术后;4.左足背血管神经修复术后。原告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3920.59元(原告垫付13920.59元,被告垫付3100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蔡婵叶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2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事故前,原告在普宁下架山镇汤坑圩租铺卖衣服,事故导致其误工停业,应按其年收入80000元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920.59元,其中:(1)普宁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14.05元。(2)汕头市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医疗费用:41906.54元。(3)外购药品费用:214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1天=41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62190元÷365天×60天×1人=10223元;5.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18天):80000元÷365天×118天=25863元;6.残疾赔偿金:30192.90元×20×10%=6038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000元;9.交通费:4000元;10.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渝B×××××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万元(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物流公司是渝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余代强是侵权责任人,被告物流公司和被告余代强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547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320.59元(总损失164791.59元-交强赔偿金115471元-被告已支付31000元),被告物流公司和被告余代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3.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余代强的民事主体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6.××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的住院治疗情况。7.普宁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5份、汕头市濠江区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机打发票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8.收款收据1份、药费报销单2份、药店购物小票3份,证明原告因用药需要注射白蛋白,在外购买药品花费2143.6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护理等情况。10.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1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合同书》各1份,收条4份、机打发票2份、进货单4份,证明事故之前,原告从事服装买卖生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二、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商业险范围主张20%的免赔率;三、我司主张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四、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具体细则:1.医疗费,我司对无公章或无姓名的门诊单不予认可,其余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2.护理费,对于病历载明住院天数,我司认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院外护理时限,如医嘱或鉴定报告有明确医嘱或结论,我司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否则,我司不认可院外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病历载明住院天数,我司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属性计算,计算年限请法院核实;5.误工费,本案原告已退休,我司不认可其误工费。原告如要主张该项费用,则需举示用人单位营业执照(鲜章)、组织机构代码证(鲜章)、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社保证明及完税证明,以证明其劳动关系及持续误工事实存在,否则我司不予认可。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我司主张法院根据证据对原告在受伤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核实,对已发放的工资予以抵扣,误工时限为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6.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2000元;7.营养费,如无医嘱或鉴定结论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则我司不认可该项费用;8.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9.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的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主张商业三者险20%免赔率的依据、我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车主承担的依据。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余代强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0日11时58分许,被告余代强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在普宁市占军路老南湖村路段行驶时和原告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5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代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实原告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被告余代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天被送往汕头市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医生诊断为:1.左足第1.2.3趾残端修复术后;2.左足背远端皮肤撕脱缺失游离皮瓣修复术后;3.左足第三跖骨颈开放性骨折复位固定术后;4.左足背血管神经修复术后。原告住院41天。2016年2月16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2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000元。三、被告余代强为本案肇事车辆渝B×××××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物流公司为渝B×××××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渝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其中,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五、原告自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垫付赔偿款3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5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2220.59元(其中普宁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14.05元,汕头市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医疗费用:41906.5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伤残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外购药品费用2143.60元,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和购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其关于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1天=41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3.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60天×1人=10223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对于病历载明住院天数,认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院外护理时限,如医嘱或鉴定报告有明确医嘱或结论,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60385元。30192.90元×20年×10%=60385.80元,但原告主张为60385元,予以照准。原告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6.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为5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8.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4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2100元。原告受伤后,为确定赔偿数额,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付出的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32828.59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退休且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520.59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832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渝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3208元,合计9320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32828.59元-93208元=39620.5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余代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免赔率为2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原告损失中未获得赔偿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1696.47元(39620.59元×80%),被告余代强作为肇事司机,应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924.12元(39620.59元-31696.47元)。抵除被告物流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3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尚欠696.47元(31696.47元-310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无证据证明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余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婵叶932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婵叶696.47元。三、被告余代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婵叶7924.12元。四、被告余代强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蔡婵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婵叶负担4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余代强连带负担965元,被告余代强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洪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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