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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科理与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高松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科理,高松,韩克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都府堤129号。法定代表人:胡海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建红,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科理,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沙市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松,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克元,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委托代理人:尚明标,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科理、高松、韩克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红、被上诉人张科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被上诉人高松、被上诉人韩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明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3年11月19日,荆州市沙市区财政局、荆州市沙市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宏盛公司发出荆州市招投标活动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沙市区泗新垸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中标人。随后三方当事人签订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该标段发包给宏盛公司,合同价款3723002.9元。宏盛公司随即成立沙市区泗新垸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项目部组织施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向张科理连续购买了多批次的砂石料,韩克元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1月1日,其相关负责人高松立下字据,认可拖欠张科理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5月6日止的材料款144075元。张科理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宏盛公司、高松、韩克元连带支付其建设工程材料款1440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为,宏盛公司中标国家招标项目后成立了沙市区泗新垸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项目部并挂牌,高松、韩克元等人在该项目部挂牌办公室办公,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持续向张科理购买砂石料,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因此张科理有合理的理由信赖高松、韩克元等人有宏盛公司的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以上规定,高松、韩克元等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宏盛公司应该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支付张科理的材料款。宏盛公司虽抗辩其工程实际承包给了他人,但沙市区泗新垸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系国有资金投资的大型基础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系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严格限制,第三十条对分包项目严苛界定在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上,且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依照该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别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的规定,宏盛公司对该项目的转包、他人对该项目的承包均是无效的,不能对抗张科理。同时,高松虽以该条据上注明了“以上款项暂时作为依据,如实有待查单据,再结账”抗辩,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高松均未核查单据,因此其单纯以其注明核查而未核查为由抗辩不足采纳。另外,高松以关于数额的语句系其签字后由张科理添加为由抗辩,不仅不符合该条据的书写格式及字里行间预留的空间,也与“以上款项”的表述不符,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宏盛公司支付张科理144075元材料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44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驳回张科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宏盛公司负担。宏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未给予宏盛公司答辩期和举证期,宏盛公司当庭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未予处理,且本案案情复杂,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未查清高松、韩克元与宏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人与张科理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张科理用以支持其诉求的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松、韩克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人的个人行为与宏盛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宏盛公司支付144075元的材料款无合法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科理对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高松、韩克元对张科理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科理答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荆州区法院有管辖权。高松、韩克元在本案中是以宏盛公司的名义经营,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宏盛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高松答辩称:本人是以宏盛公司的名义从张科理处进材料,应该由宏盛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韩克元答辩称:本人只是负责工程前期的出纳工作,后期并不负责,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1月19日,荆州市沙市区财政局、荆州市沙市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宏盛公司发出荆州市招投标活动中标通知书,确定宏盛公司为沙市区泗新垸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中标人。三方随后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该标段由宏盛公司承包,合同价款3723002.9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合同签订后,宏盛公司即成立沙市区泗新垸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项目部并组织施工,同时制作了该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的经理为雷金芳。另查明,受案外人林源指派,高松在沙市区泗新垸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负责砂石料采购工作,韩克元在该项目部负责财务工作。张科理系个体运输户,兼营水泥砂石料。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高松通过电话向张科理订购水泥、砂石料,张科理送货至泗新垸工地后即找高松、韩克元结账。2014年11月1日张科理与高松经对账后,高松向张科理立下字据,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5月6日止皇陵电排及四湖电排运费材料以及水泥砖共欠144075元正”。高松另在该字据空白处加注:“以上款项暂时作为依据,如实有待查单据,再结帐。高松2014.11.1”。2014年9月9日,高松向案外人林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高松在此承诺,关于沙市区泗新垸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段的工人工资及一切和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材料人工费、机械费、砂石料费、水泥费等已全部结算清楚。今后沙市区泗新垸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段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湖北宏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律无任何关系。如有发生与此以上工程有关的经济纠纷全部由本人高松承担。”二审中,经当庭核对账目,高松确认尚欠张科理砂石料、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44836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本案已查明,高松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张科理,向其订购水泥及砂石料,张科理依约送货至沙市区泗新垸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项目部工地,由高松签字收货,货款的对账确认及支付亦由高松本人直接与张科理办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对账确认凭证分析,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高松,出卖人为张科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宏盛公司与张科理未曾就水泥砂石料买卖事宜达成合意,亦未接收张科理的货物或结算货款,张科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宏盛公司委托高松、韩克元与其洽谈业务及宏盛公司与涉案建材买卖存在关联,张科理与宏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理,韩克元曾负责项目部的财务工作,其本人与案涉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韩克元与张科理之间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高松、韩克元在沙市区泗新垸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项目部办公场所办公,张科理有理由相信高松、韩克元系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依据不足。高松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审中高松确认尚欠张科理砂石料、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44836元,张科理仅主张144075元,依法应予照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宏盛公司依据专属管辖的规定在答辩期之后提出管辖异议,一审当庭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二、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科理砂石料、水泥款、运费共计1440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407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张科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1元,以上共计6362元,由高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莉审判员 李慧敏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君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