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周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6月17日到案接受调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月22日经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5月22日以横检刑变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期间依法办理了延期和延长审限手续。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越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横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货物、服务采购股股长期间,在开展国家有关单位通过横县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投标单位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中标供应商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0900元(其中收受林某25000元、何某7000元、陈某21400元、陈某甲1500元、赖某1000元、蒋某3000元、廖某2000元、李某5000元、谭某3000元、陈某乙2000元)。所得赃款均归个人支配使用。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横县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周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周某在尚未受到侦查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事实,有自首情节;2.已退出全部赃款;3.周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暂扣款专用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横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货物、服务采购股股长期间,在开展国家有关单位通过横县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供货商谋取利益,期间共收受供应商给予的好处费合计70900元。所得赃款均归个人支配使用。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在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横县财政局先后采购甘蔗良种项目中,南宁市衡纵农业有限公司中标后,周某2次收受该公司蒋某给予的好处费共3000元。2.2012年12月,在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采购甘蔗良种项目中,广西上思县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后,周某收受该公司廖某给予的好处费2000元。3.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在横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横县扶贫办”)2次采购中药药苗九节风、黄栀子项目中,广西药园中药材种苗有限公司中标后,周某2次收受该公司林某给予的好处费共25000元。4.2013年8月,在横县扶贫办采购复合肥料项目中,南宁市富美达农资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中标后,周某收受该公司何某给予的好处费7000元。5.2013年11月,在横县民政局采购挂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南宁市耀港商贸有限公司赖某在报名时送给周某1000元并希望周某关照,周某明知是好处费仍收取,后该项目因故停止采购。6.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横县横州镇幼儿园采购空调项目,横县房管所采购档案扫描、整理项目,横县扶贫办采购桑树种苗和百香果苗项目以及横县扶贫办采购种桑养蚕方格簇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周某4次收受陈某给予的好处费共21400元。7.2013年12月,在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采购甘蔗良种项目中,广西横县金丰农业有限公司中标后,周某收受该公司李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8.2014年6月,在横县扶贫办采购复混肥料项目中,横县中桂陈某甲农资经营部中标后,周某收受该经营部陈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500元。9.2014年6月,在横县中学采购校园安全“防护网”系统项目中,横县沣沛商贸部中标后,周某收受陈某乙给予的好处费2000元。10.2014年6月,在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购服装项目中,醴陵市圣奥威斯服饰有限公司中标后,周某收受该公司谭某给予的好处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受贿被办案机关调查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南宁市衡纵农业有限公司、广西横县金丰农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送给的好处费55900元的事实,同时还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通过亲属将违法所得70900元退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2日,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涉嫌受贿立案侦查。2.归案说明、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归案经过。周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供应商林某给予的好处费15000元的事实,还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其他好处费的事实,同时还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4.干部履历表、参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任职通知等,证实周某于2008年5月开始在横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工作,2011年4月开始任横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货物、服务采购股股长。5.《横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机构编制方案》,证实横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为县人民政府管理的相当于副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内设综合股,货物服务采购股,工程项目采购股三个机构。同时还证实横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及其内设机构的职责。6.横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政务公开栏,证实横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工作流程。7.采购申请表、招标公告、报名表、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等,证实2012年至2014年,横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开展甘蔗良种、九节风种苗、复混肥料等采购项目情况。8.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通过亲属将违法所得70900元退到本院。(二)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南宁市衡纵农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初、2013年3月左右,其公司曾2次参与横县政府采购中心采购甘蔗种投标并中标,后其在横县财政局谢某带领下去到周某办公室,分2次各拿4个信封交给周某作为感谢费,第一次每个信封内有1000元,第二次每个信封内有2000元。2.证人廖某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其曾在广西上思县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到横县政府采购中心报名参加甘蔗种采购。中标后,横县财政局姓谢的负责人带其去货物采购股,其将4个信封放在货物采购股姓周的负责人的桌面上,每个信封内有2000元现金。其本意是给四个工作人员每人2000元感谢费。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横县金丰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其公司在横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采购甘蔗种项目中标,为表示感谢,其在横县财政局姓谢的工作人员陪同下去到横县政府采购中心货物股周股长的办公室,将一个内有4个信封,每个信封装5000元现金的档案袋交给周股长。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O13年3月,在横县扶贫办采购桑苗项目中,其以自己经营的3家公司围标,并打电话给周某希望他帮忙。横县信达桑苗种植场中标后,其送给周某10000元;2013年6月,周某叫其报名横州镇幼儿园空调采购项目投标,其以科美电器部的名义参加投标并中标后,其送给周某3000元;2013年下半年,横县房管所网录项目招投标中,其以横县正佳文印部的名义参加投标并中标后,其送给周某10000元;2014年4月,闭某告诉其横县扶贫办采购养蚕方格簇,其以自己经营的3家公司围标,横县秀宇桑果树苗种植场中标后,其送给周某10000元。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药园中药材种苗有限公司技术总监。2013年初,横县扶贫办有一个中草药桅子和九节风项目投标,周某让其准备5万元活动经费,后其分3次共给闭某5万元。2014年春节后,横县扶贫办有一个桅子和九节风的采购项目。闭某在项目招标前叫其准备4万元活动经费。公司中标后,其给了闭某4万元活动经费。6.证人闭某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横县扶贫办工作。2013年初,横县扶贫办通过横县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中草药黄栀子和九节风项目。广西药园中药材有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林某通过其将20000元交给周某。2014年2月左右,横县扶贫办又有一个九节风的采购项目,广西药园中药材有限公司中标后,林某通过其将40000元交给周某。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以南宁市富美达农资有限公司横县分公司的名义参加横县扶贫办采购化肥项目竞标,中标后其送给周某9000元。8.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耀港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11月,其代表公司参加横县民政局采购挂历项目,在报名时其给了周某1000元并希望得到他的关照,后来该项目在开标前因故停止。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O14年5月左右,其以横县中桂陈某甲农资经营部的名义参加横县政府采购中心化肥采购项目招投标,中标后其送给周某1500元辛苦费。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其以横县沣沛商贸部名义参加横县中学安防系统采购系项目招投标,中标后其送给周某2000元。1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醴陵市圣奥威斯服饰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6月,其代表公司报名参与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服装采购项目招标,中标后其将一个装有9000元好处费的信封交给周某办公室的一女同志。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横县财政局工作人员,横县财政局采购甘蔗种由其负责联系横县政府采购中心进行挂网采购。2012年至2013年,横县财政局通过横县政府采购中心采购过4次甘蔗种。每次中标后,中标公司的人都要求其带他们去感谢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将他们带到货物服务采购股办公室介绍给周某,其中带南宁市衡纵农业有限公司的蒋某去过2次、广西上思县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廖老板去过1次、广西横县金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李老板去过1次。1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07年12月至今在横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货物服务采购股工作。在横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开展招投标工作过程中,周某曾多次转交有供货商给予的好处费给其,并说他也有份。(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及庭上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横县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归案后,除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所针对的受贿事实外,还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其他单位送给好处费55900元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此外,同时周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周某已退出全部赃款、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是在掌握周某涉嫌收受林某送给好处费15000元的线索后,才对周某进行调查,周某才如实供述包括收受林某送给好处费15000元的全部犯罪事实,周某没有主动投案的动机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七万零九百元(此款暂扣在横县人民法院帐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世健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2.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3.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3.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2.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