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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贩卖毒品案与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小波”(在逃)到腾冲市猴桥镇下街村委会林凤宾馆停车棚,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林凤宾馆停车棚前的建设雅马哈JYM10-2型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2元。2、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小波”(在逃)到腾冲市猴桥镇下街村委会老检疫站,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大门口的建设雅马哈牌JYM25-3F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3元。3、2015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小波”(在逃)到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城北小区19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门前的钱江牌QJI50-18A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74元。4、2015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腾冲市腾越镇北海岔路附近,以人民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得建设雅马哈牌JYM25-3F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12月2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3元。5、2016年1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在腾冲市腾越镇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潘某某吸食,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3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1次。经侦查实验,被告人赵某某贩卖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为0.1克,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为0.2克,被告人赵某某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2016年1月11日公安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玉泉桥附近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时,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条、毒品海洛因零包9个及白色直板手机1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6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腾冲市公安局腾公(界)行罚决字[2016]第28号、第29号、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界)社戒决字(2016)第1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腾公瘾认字(2016)第24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2、证人陈某、邵某、张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郭某某的陈述;4、腾冲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张翰、潘正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云南省腾冲市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6)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毒)字[2016]43号法医毒化鉴定书,腾公现检字[2016]第97号、第98号、第9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6、被告人赵某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15669元,数额较大;同时,其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6克,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3.1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收购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3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购买无合法手续的二手摩托车的事实,二被告人均系坦白,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有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销售赃物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6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纸3张、塑料吸管9根,作为证据保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6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纸3张、塑料吸管9根,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刘其娟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