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甄真、张某与济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真,张某,济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甄真,系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颖,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傅明先,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杜中理,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强。上诉人甄真、张某因诉济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中理、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针对原告户籍所在地区域内的房屋制定了《济宁北湖省级度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以下简称《确定标准户办法》)和《济宁北湖度假区新兴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确定标准户办法》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申请书后,一直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不予受理,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申请书后,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直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针对原告甄真、张某的申请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所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认定错误。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拒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违法,而非被上诉人逾期不对上诉人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非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答复,原审法院判决明显系“判非所请”。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求合法有据。其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山东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中拆迁人持有的拆迁许可证系依据违法的拆迁安置方案颁发,故依据违法行政行为已经进行的拆迁安置补偿行为均丧失了依据。其二,被上诉人有义务重新作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障上诉人平等的安置补偿权。被上诉人对于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行为因原有的《确定标准户办法》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确认违法而失去了依据,那么其中关于男女不平等的安置方案不能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均保障妇女与男子享受平等的权利,该权利不因性别、婚姻状态存在差异。上诉人既然婚后选择将户籍留在本村,就应当享受同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其三、被上诉人拒不给予上诉人补偿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是上诉人的唯一住所,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了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并拒绝给予上诉人任何拆迁安置补偿违反该规定。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形下,仍然不直接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反而要求其限期对上诉人进行答复,如此敷衍令上诉人难以接受。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文是在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下,赋予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法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确定标准户办法》及《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4、原审法院判决增加了纠纷化解的时间成本,并且极有可能增加上诉人的诉累,违背行政诉讼的初衷。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确定标准户办法》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重新作出《确定标准户办法》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审理重点展开查证辩论,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3日收悉上诉人寄送的申请,至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时,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答复。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不予受理,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行政程序规定的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审判决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甄真、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