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雷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49号被告人雷某甲,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县城龙山大道与经三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等候左转弯指示信号的马国民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雷某甲、马国民及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雷某丙、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沙某、王某、郝某、马翔宇(2009年10月29日生)、王禹森(2013年6月4日生)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雷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99mg/100ml。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均已和解处理,被害人均对雷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丙、沙某、王某、郝某的陈述,证人雷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书,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调解书、谅解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雷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雷某甲认罪态度尚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自平审 判 员  张龙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欣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艺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