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645号原告刘冬梅,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兵,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人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丽英,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梅诉被告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江苏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整,用于归还案外人刘红华借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除按商业银行中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再自愿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然而,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0万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金宇公司辩称,2011年12月17日,答辩人用公司的土地证抵押给刘红华,向其借款400万元,月息按照10%计算和15%计算,由于答辩人到期无能力还款,于是在2014年1月28日,由刘红华、张冬梅、刘冬梅的爱人等三人在响水豪缘大酒店210房间将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人水控制,要求张人水在他们预先准备好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公章,如若不愿意,即不能回家过年。于是,就出现了张冬梅借款合同410万,刘冬梅借款合同210万,另外还有颜锦秀180万,冯军200万(目前,颜与冯还没有起诉)。1、答辩人曾向刘红华借款400万元(实际到位360万元,扣除前期利息40万元),并用土地抵押,有借条在刘红华处,这是事实,答辩人不会赖账。虽答辩人目前资金困难,但是一旦好转,即会还上。2、刘洪华,张冬梅,刘冬梅的爱人等三人在响水豪缘大酒店210房间将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人水控制,要求张人水在他们预先准备好的接太哦及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公章,张冬梅借款合同410万,刘冬梅借款合同210万,另外还有颜锦秀180万,冯军200万。答辩人没有拿到这笔钱,事实也没有向他们借过钱,刘冬梅二人是虚假诉讼。3、刘冬梅是刘红华的亲妹妹。答辩人已经欠刘冬梅的哥哥400万元本金没有还上。那么,他的亲妹妹证明可能还向答辩人出借410万元。况且,这钱又是还给他的哥哥。综上所述,答辩人欠刘红华借款事实,但是没有向刘冬梅借款,刘冬梅也没有证据向答辩人支付过410万元的付款事实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金宇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1月13日三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分别为100万元、130万元、180万元。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除按商业银行中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再自愿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1月10日,被告江苏金宇公司出具承诺书,指示原告将借款转入刘红华账户,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1月13日分三次将借款汇入刘红华账户。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因商业银行中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经超过月利率2%,故要求被告承担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承诺书、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江苏金宇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款合同和借条以及承诺书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江苏金宇公司认为没有借款,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盖有的公章认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人水盖上去的,本院对三份借款合同和借条以及承诺书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苏金宇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金宇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认为因商业银行中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经超过月利率2%,故要求被告承担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金宇公司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诉状上,原告本人未签名,本案诉讼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庭审后,本院依法传唤原告本人到庭谈话,原告本人确认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苏金宇公司辩称本案以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在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和1月13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10日和4月13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16年4月8日,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江苏金宇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虚假的,其欠刘红华360万元属实,本案借条和借款合同等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人水被控制的情况下形成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冬梅借款41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以3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减半收取19800元(原告申请缓缴3000元),由被告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