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陈海灵、孙学兰与临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海灵,孙学兰,临清市人民政府,陈书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海灵。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学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东段路南龙华街5号。法定代表人李新阁,市长。原审第三人陈书灵。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海灵、孙学兰因诉被申请人临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海灵、孙学兰申请再审称,陈海灵、孙学兰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2日从(2014)聊民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中得知:被申请人临清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陈书灵颁发了临集建(92)字第01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记载项下土地侵占了二申请人自1992年9月13日以前且至今一直使用的宅基地的土地面积。同时,东胡里庄村民委员会始终不知道该颁证行为。此种情况明显不属于因申请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2、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请求事项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及再审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对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的最长起诉期限明确规定为20年,该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当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并不以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前提。行政诉讼设定最长起诉期限的目的,是为了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本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1992年9月13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临集建(92)字第01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提起诉讼之日距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本案应从2015年3月2日其知道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起诉期限,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非因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期限应予扣除。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是不变期间,不受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限制。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海灵、孙学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海灵、孙学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