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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2016)甘0502民初1022号张红刚与冯心愿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刚,冯心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022号原告张红刚。委托代理人洪沛田,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心愿。原告张红刚与被告冯心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沛田,被告冯心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刚诉称,原告租用秦州区藉口镇中牛村土地用作砂料的加工与销售,2016年4月17日,被告强行将挖掘机停放在场地内,致使原告的生产经营瘫痪,现要求被告将堵在砂场的挖掘机移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心愿辩称,原告租用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将挖掘机开到砂场属于正当维权,现要求原告合理补偿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秦藉镇委(2014)12号文件1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系藉口镇中牛村集体所有的公共荒滩,后被告冯心愿垫土开垦,2005年中牛村委会将该荒滩从冯心愿处收回租给他人,租期满后该地闲置。2011年底,冯心愿私自清理该地内的建筑垃圾,拉土复耕占用该地。2012年中牛村委会将该地租给原告张红刚,原被告因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镇政府主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事实;2、秦藉镇委(2014)23号文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3、(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2015年,冯心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藉口镇中牛村返还诉争土地,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诉争土地属中牛村集体所有,冯心愿不是适格主体,同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对冯心愿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事实;4、土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5、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下磨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涉案土地自1994年就由被告占有使用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及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土地很早就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牛村村委会未出示任何手续就将该土地征收而租予原告,有违法律,且涉案土地属于荒滩,不应属于集体所有;对于证据4质证认为,涉案土地属于耕地,不得再建砂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下磨村村委会不具备土地确权的主体资格,且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审查后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案涉争土地系中牛村集体所有的公共荒滩,后被告拉土复耕占用。2012年3月10日,中牛村村委会将该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砂场,原、被告一直对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共识。2016年4月17日,被告强行将挖掘机停放在砂场路口,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现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土地租用合同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强行将挖掘机停放在该土地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移开挖掘机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心愿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移开其占放的位于秦州区藉口镇中牛村三里铺砂场的挖掘机。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冯心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亚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