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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杨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杨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3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裙楼***层。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雷秉华、洪茜,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虹,女,汉族,1979年10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个人资金需要,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8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但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72166.53元、利息43825.28元及复利6494.31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书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86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69%,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还对贷款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全额履行了放贷义务;3、平安银行系统逾期查询单,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时逾期情况;4、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邮寄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邮寄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6000元,用于被告装修,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6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1日,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286000元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5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166.5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邮寄费为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因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6年3月4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2166.53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1.69%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3月5日起,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69%上浮50%的计算标准,违反了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2166.53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1.69%计算),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杨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即2341元、邮寄费17元,由被告杨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福 关注公众号“”